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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203號
原 告 鍾泰賜
被 告 宋呈維
宋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
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而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
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
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但租約終止後請求不當得利或違約金,屬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給付租期屆滿前之欠租新
臺幣(下同)63,000元,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不含坐落基地價額,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不併算價額,但應併
算請求給付欠租之價額。茲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訴,有起
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系爭房屋於58年6月3日建築完成,
為加強磚造,有系爭房屋謄本可稽,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
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
折舊率』等規定,系爭房屋於000年00月間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155,742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月15日新北地價字第1
130095895號函可按,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約155,742元,
加計請求給付欠租63,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742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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