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04號
原 告 巫佩容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吳寶瓏律師
被 告 許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六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零陸元,及其自各月之翌
月壹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參拾伍萬捌仟伍
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
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減縮之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16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06元,及自各月之翌月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2,62
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本院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 年2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406元,及自各月之
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係原告所有。兩造於111年9月30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每月1日前給付,轉
帳繳付:原告所有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號,押租金50
,000元,由被告負擔之每月管理費4,406元。詎料,自112年
3月起,被告即未依約按時給付上開租金,至112年9月止,
被告遲未支付112年3月、6月、8月、9月之租金。經原告先
於112年9月28日,寄送土城學府郵局第000206號存證信函至
被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2戶籍地(下稱系爭戶
籍址),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限期履行給付積欠租金
義務,然被告於112年10月2日,由其受僱人即大廈管理員代
為收受存證信函後竟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12年10月12日,
另寄送載有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終止系爭租約意思
表示之土城學府郵局第000210號存證信函至系爭戶籍址,而
系爭租約業經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由其受僱人即大廈管
理員代為收受存證信函後終止,為求慎重起見,原告特再以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時,同時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爰本於租賃、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帳戶由原花旗銀行轉移至「星展銀行」,
未能提前得知正確帳號資訊,故無法轉帳繳納租金,至112
年12月8日,才於住所信箱中所發現原告所留之字條供銀行
訊息後,業已支付欠繳租金;另被告設籍公司,但在居家上
班,信件均為批次轉交,故非第一時間收受催繳信件,又於
112年8月6日在國三高速公路發生重大車禍,需更換手機並
重置聯繫資料,並非置之不理之態度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0
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每月1日前
給付,轉帳繳付:原告所有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號,
押租金50,000元,由被告負擔之每月管理費4,406元,被告
遲未支付112年3月、6月、8月、9月之租金,原告先於112年
9月28日,寄送土城學府郵局第000206號存證信函至系爭戶
籍址,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限期履行給付積欠租金義
務,於112年10月2日由被告受僱人即大廈管理員代為收受存
證信函,原告復於112年10月12日,寄送載有依系爭租約第1
6條第1項第2款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之土城學府郵局第000
210號存證信函至系爭戶籍址,於112年10月13日,由被告受
僱人即大廈管理員代為收受存證信函後終止一節,業據提出
系爭租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被告積欠租金表、原告收取租
金之帳戶明細、土城學府郵局第000206號存證信函、回執、
土城學府郵局第000210號存證信函、回執、中華郵政網路郵
局之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結果、三峽中山郵局第00128
號之存證信函、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⒈按系爭租約第16條第2款約定:「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經出
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
,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第14條第1款約定:「
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
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
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
時,始得終止契約,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出租人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縱未敘
明承租人欠租數額,但在承租人應付之租額範圍內,亦難謂
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參
照)。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
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
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
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判參照)。又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
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
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裁判參照
)。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有關本人之送達,係規定送達人於向
本人為送達時,應在該本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與
本人會晤處所或本人就業處所行之,並應由本人親自收受。
倘未能於本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會晤應受送達之本
人時,依同法第137條規定,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該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內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他造當事人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祗須將應送達之文書付與本人,或應
受送達處所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該同居
人或受僱人,並無受委託、委任或授權之必要(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80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區分所有大廈
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
,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倘合於該
條要件,將文書付予管理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
⒊查被告迄至112年9月止,已積欠超過2個月租金金額(112年3
月、6月、8月、9月),經原告先後於112年9月28日以土城
學府郵局第000206號存證信函定期催請給付租金,及於112
年10月12日以土城學府郵局第000210號存證信函催請給付租
金,如逾期不支付,則同時以該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此時被
告欠租額經以押金50,000元抵償後,已達2個月以上,且遲
延給付已逾2個月,該存證信函分別於112年10月2日、112年
10月13送達被告系爭戶籍址,並由系爭戶籍址潤泰京采大廈
警衛室代為收受,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土城學府郵局第0002
06號存證信函、回執、土城學府郵局第000210號存證信函、
回執、中華郵政網路郵局之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是依上開見解可知,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雖是
由受僱人收受,然亦已生合法送達原告本人之效力,則系爭
租約已於112年10月13日經原告提前終止在案至明,是原告
依據上開約定或規定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應屬有據。且縱
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12年12月12日分別匯款50,000元、
50,000元、25,000元清償所欠租金,然因原告已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業經原告合法
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清償積欠租金,
並不影響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適法性,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自不可採。
⒋兩造間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
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騰空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㈡、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且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每月4,406元
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繳付,亦有系爭租約附卷
可考,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利益依其性
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原租金之價額,
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受有減免給付系爭房屋管理費之不當得利
每月4,406,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
年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9,406元,及自各月之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一、二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以相當
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
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原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管理費92,624元
,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租賃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管理費
,訴訟標的價額為8,451,180元,並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84,
754元,嗣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減縮起訴聲明為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租賃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
利、管理費,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83,764元,而減縮部分
之裁判費990元(計算式:84,754元-83,764元=990元)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是以,扣除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990元
,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764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