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PCEV 112年度板簡字第3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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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22號
原 告 邱子棋(原名徐郁棋)
被 告 蔡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簡鈺哲於民國111年11月7
日共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258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原
告與簡鈺哲受被告強迫而簽發,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未
達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所定之成年年齡,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未得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依法應屬無效,被告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完系爭本票後,被告當場與原告母親聯絡
,並傳系爭本票翻拍照片給原告母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原告與簡鈺哲於111年11月7日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審閱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滿20歲為成年。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7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
行為能力,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定有明文。且未
成年人既曾經結婚而已有行為能力,縱其嗣離婚而婚姻關係
現已不存在,仍不影響其已有之行為能力。本件原告為00年
00月00日生,曾於未滿修正施行前成年年齡之109年4月12日
結婚登記,已有行為能力,雖嗣於109年11月19日離婚登記
,仍無礙其已有之行為能力,其於111年11月7日簽發系爭本
票時,已非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有完全行為能力,得有效簽發
系爭本票,原告就此主張,殊屬無據。
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即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又被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
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
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
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被強迫而簽發等節,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徐郁棋(更名為甲○○) 簡鈺哲 55,000元 111年11月7日 112年11月7日 TH91131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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