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清償借款等
PCEV 112年度板簡字第32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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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2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曹盛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約定利率以年利率15.88%計算
,詎被告自民國95年2月23日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預
借現金及消費款總額42,115元拒不清償;被告又向中信銀行
申辦車輛貸款,並簽立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利率以
年利率13%計算,詎被告自95年2月23日即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積欠借款281,185元拒不清償,另依約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
計違約金;被告另向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利率
以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5年2月24日即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積欠預借現金及消費款總額87,329元拒不清償。嗣中信
銀行於100年3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被
告仍置之不理。
㈡緣被告另於93年間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利率以年利率20%計
算,詎被告自95年1月18日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預借
現金及消費款總額55,388元拒不清償。嗣日盛銀行於100年8
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信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中信銀行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中信銀行帳務明細查詢
畫面、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日盛銀行帳務明
細查詢畫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債權讓與之報紙等件為
證,核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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