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45號
原 告 吳偉中
訴訟代理人 游念娟
被 告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春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壹佰貳
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
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上午7時35分許,接受原告委託運
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自前一事故地點至新北市○○區○○路00號處維修,因被
告操作不慎,於維修公司處自拖吊車卸載系爭車輛時,拖吊
車輛翻覆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頂/擋玻璃A柱/左
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受有損害。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下
列金額:⑴系爭車輛經原告委由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
事故折價鑑定,經查該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更換右A柱、鈑
修左前車頂、鈑修左後門及左後葉子板等損害,總計折價損
失達新臺幣(下同)453,500元;⑵鑑定費12,000元;⑶原告
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使用需另外搭乘計程車接送,受有
交通費用11,096元之損失,上列共計470,596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596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
事實,已據其提出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兩造間li
ne對話記錄、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8月30日112年度
泰字第416號函附鑑定報告、系爭車輛行照及維修單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損,其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茲就原告
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折價損失部分:
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未來買賣交易上確實可能因交易相對
人對系爭車輛曾經發生事故是否因此影響使用期限存有疑慮
,導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降低,與一般車輛因時間經過之自
然耗損影響市價並不相同,此可由中古車交易市場對於中古
車是否曾經發生事故,為影響價格重大因素之一可得證明,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修復後,另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損失,即非無據。是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價額,
業據原告上揭所提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8月30日112
年度泰字第416號函附鑑定報告略載:「..第二次事故:修
復完成後折損當時車價25%(當時車價應扣除前述第一次事故
受損折價,即195萬元-14.6萬元=181.4萬元),即折價45.35
萬元。更換右A柱、鈑修左前車頂、鈑修左後門及左後葉子
板。」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考,則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損,雖經修復完成交易價值仍減損,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453,500元系爭車輛減損,應有理由。
⒉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系爭車
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12,000元,業據提出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8月30日112年度泰字第416號函
附鑑定報告及發票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是其請求鑑定費
12,000元,應有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使用需另外搭乘計程車
接送,受有交通費用11,096元之損失乙節,固據提出Uber明
細、臺灣大車隊記錄明細及維修單為證,然參以上開明細內
仍,使用會員名稱為「Nien Chuan」、「游念娟」,則是否
確為原告本人所搭乘,而實際支付該等交通費用,已有可疑
,又原告請求本件交通費用之損失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仍
未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信實,其請求尚非
有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65,500元(計算式:453,
500元+12,000元=465,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6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