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PCEV 112年度板簡字第3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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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王顯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致電原告,表示其所持簽帳金融卡
,於同日上午7時許他人冒名驗證綁定台新Pay,再於同日上
8時許透由綁定台新Pay進行盜刷,總刷卡交易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0,200元(下稱系爭帳款),嗣後因被告主張交易帳
款存有疑義,故原告依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由原告以爭議
款先行墊付交易金額,合先敘明。
㈡、然依台新銀行Richart數位銀行綜合存帳開戶暨存款業務總約
定書第1章第1節第15項(下稱系爭數位銀行契約)約定:「立
約人同意貴行所提供之各項服務,交易過程中須使用電話、
金融卡及其他一切往來約定密碼等,如輸入之密碼等相關往
來憑證資料正確,貴行均得認定為立約人所為之有效指示。
立約人對於該等密碼及約定之往來憑證應盡保管及保密之責
,如因第三人冒用或盜用該等密碼或相關往來憑證所致損害
由立約人自行負責,且致貴行受有任何損害時,亦由立約人
負賠償之責,惟立約人能舉證該等密碼等被用或盗用,因貴
行對資訊系統之控管未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則貴行之
該損害由貴行自行負責。」。但被告於系爭帳款發生後,向
原告坦承曾將手機借予不知名之第三人使用,該第三人則趁
此機會,借而不還,並以不詳之方式取得被告手機開機/螢
幕解鎖密碼及相關個人資料,進而使第三人得以透過忘記密
碼之方式,完成驗證身分,進而重新設定Richart APP登入
密碼,登入本行手機APP-Richart APP後,綁定台新Pay行動
支付,再持手機装置於超商完成系爭交易,而依據原告所調
閱後台系統資料得知,被告之手機於111年10月10日上午07
時49分許,曾透過忘記密碼方式取得簡訊驗證碼,完成設定
新密碼進而登入Richart APP,進而綁定台新Pay後進行刷卡
交易又上開忘記密碼除須取得簡訊驗證碼,尚須輸入用戶即
本案被告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
始可完成驗證。而相關驗證資料即為上開約定書所述之往來
憑證,被告應就相關資料負保密、保管之責。據此,系爭帳
款之發生,與被告將手機自願交付予第三人使用,具有緊密
關聯性,且倘若被告未曾將手機交付予第三人,系爭帳款亦
無發生之可能。是故被告應依上開約定書之規範就系爭帳款
負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簽帳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200元,暨自本書狀(即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把手機解開借給網友使用,網友偷偷把我手
機帶走,登錄帳戶做盜刷、盜轉,我有到派出所報案,我沒
有跟網友說過台新銀行APP帳號密碼,網友是透過忘記帳號
密碼方式,去跟原告申請代碼登錄,系爭數位銀行契約第16
條有寫到,帳號登錄連續錯誤4 次就會停用,但網友登錄10
幾次都沒有把帳戶鎖起來,是原告未盡到管理責任、系統沒
有發現異常現象,本件實係原告違背系爭數位銀行契約合約
第16條規定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被告將手機借給第三人,該第三人以透過忘記密碼之
方式,完成驗證身分,進而重新設定Richart APP登入密碼
,登入手機APP-Richart APP後,綁定台新Pay行動支付,再
持手機装置於超商完成系爭交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
交易明細、Richart數位銀行綜合存款帳戶開戶暨存款業務
總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款尚未清償,惟另
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前項應記
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契約之
重要權利義務事項。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三、預付型
交易之履約擔保。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
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企業經營者保留
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
營者之義務或責任。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
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違
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
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
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企
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消
費者保護法第17條定有明文。準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
1年10月8日金管銀合字第10130002490號公告個人網路銀行
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依上開法文規
定,如兩造間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上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無效;另上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縱然未約定於兩造
間之定型化契約,上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仍構成契約之
內容。
㈡、經查,上開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第14條電子文件之合法授權與責任規範規定:「銀
行及客戶應確保所傳送至對方之電子文件均經合法授權。銀
行或客戶於發現有第三人冒用或盜用使用者代號、密碼、憑
證、私密金鑰,或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之情形,應立即以
雙方約定方式通知他方停止使用該服務並採取防範之措施。
銀行接受前項通知前,對第三人使用該服務已發生之效力,
由銀行負責。但有下列任一情形者,不在此限:(一)銀行能
證明客戶有故意或過失。(二)銀行依雙方約定方式通知交易
核對資料或帳單後超過○○日(此空白填載日不得少於四十五
日)。惟客戶有特殊事由(如長途旅行、住院等)致無法通
知者,以該特殊事由結束日起算○○日(此空白填載日不得少
於四十五日),但銀行有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針對第
二項冒用、盜用事實調查所生之鑑識費用由銀行負擔。」;
系爭數位銀行契約苟與上開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電子文件之合法授權與責任
規範規定相較,有所牴觸,且非對立約人即客戶更為保護、
有利,自屬無效。因此,系爭數位銀行契約第1章第1節第15
項約定:「立約人同意貴行所提供之各項服務,如交易過程
中須使用電話、金融卡及其他一切往來約定密碼等,如輸入
之密碼等相關往來憑證資料正確,貴行均得認定為立約人所
為之有效指示。立約人對於該等密碼及約定之往來憑證應盡
保管及保密之責,如因第三人冒用或盜用該等密碼或相關往
來憑證所致損害由立約人自行負責,且致貴行受有任何損害
時,亦由立約人負賠償之責,惟立約人能舉證該等密碼等被
用或盗用,因貴行對資訊系統之控管未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所致,則貴行之該損害由貴行自行負責。」等語,該條款將
銀行依上開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第14條應盡之舉證責任倒置,約定由立約人須舉證
密碼被冒用或盜用,係因銀行對資訊系統之控管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所致,方得免責,顯然課予立約人較重之舉證
責任,而屬違反上開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電子文件之合法授權與責任規範規
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無效。則本件自應由原告依上開個
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
條電子文件之合法授權與責任規範規定,舉證證明被告保管
密碼及往來憑證有所故意或過失。
㈢、再者,無論上開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電子文件之合法授權與責任規範規定,
抑或兩造間約定之系爭數位銀行契約條款,契約解釋如有任
何疑義,依消費者保護法遂於第11條第2項明文規定:「定
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
,自應為有利於立約人即客戶之解釋。
㈣、因此,被告雖依前開約定自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
一性之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之義務,然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
其保管密碼、往來憑證有何故意、過失,上開個人網路銀行
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電子文件
之合法授權與責任規範規定,仍應原告由接受前項通知前,
對第三人使用該服務已發生之效力負責。而查,被告僅將手
機交付第三人使用,而未將其所有之網路銀行密碼、往來憑
證交付或告知該第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除被告將其其手機借予他人使用之外,原告並未就被告
保管其所有之網路銀行密碼、往來憑證有何故意、過失乙節
另行舉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被告應就第三人盜用所生
之消費負清償之責,難認可採。
㈤、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其手機交付第三人,致該第三人透過忘
記密碼方式,取得簡訊驗證碼,完成設定新密碼進而登入網
路銀行進行交易,仍應就該第三人盜用之消費負責云云,然
系爭數位銀行契約之定型化契約約定如有疑義,自應為對消
費者即立約人有利之解釋,觀諸上開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電子文件之合法授
權與責任規範,僅及於使用者代號、密碼、憑證、私密金鑰
,而該等電子文件均係用以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之電子形
式證明,於不同交易形式所使用之認證方式自然有所不同,
參酌網路銀行帳戶連續錯誤輸入密碼、使用者代號或身分證
字號以茲確認身分之自動化服務設備系統,重新啟用之手續
應更為慎重,而網路銀行帳戶忘記密碼亦屬相類似之情況,
重設密碼之手續自應有較高之安全資訊設定。則系爭盜刷款
項係第三人以重設密碼方式盜用、盜刷消費,是本件涉及上
述網路銀行帳戶連續錯誤輸入密碼,以及忘記密碼而需重設
密碼之重啟手續,須有較高交易安全設定,課予銀行就安全
認證之管理設計有較高之義務,自難僅以被告暫將手機交付
他人使用,即推論其同時授權對方使用網路銀行帳戶之使用
者代號、密碼、憑證、私密金鑰等電子簽章、證明,而認定
其有違反系爭數位銀行契約第1章第1節第15項之故意、過失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40,200元,暨自本書狀(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是兩造其餘之事證及攻擊防禦
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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