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清償借款
PCEV 112年度板簡字第32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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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許嘉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得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
款期間自110年年1月21日起至116年1月21日止,並約定自貸
放後12個月內按月缴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共分60期,第一期本息於111年2月21日償還(第4條第1項),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
575機動計息(第4條第1項,每月缴付一次,並自110年2月21
日起開始繳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
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按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第6條),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第7
條),嗣於111年7月7日與原告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1
年5月22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按月缴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
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數按月平均本息。詎料被告僅按
約定繳款至112年6月1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規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
積欠本金279,1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則以:依照疫情防疫千億
保為恐固選情資金而不給資,又遇見蔡式宗派系華夏與花旗
外商併購肇生,月收入低於35,000元,尚有工資貸款積欠等
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被告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月收入低於35
,000元,尚有工資貸款積欠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
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
9,183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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