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沈志揚
被 告 簡悅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陸仟肆佰捌
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零
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台65往新莊82公里處,因誤踩油
門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井得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訴外人黄亮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復,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32,374元(零件費用923,102元
、工資費用209,272元)及拖吊費用5,650元,共計1,138,02
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估價單、車
損照片、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系爭事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復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
32,374元(零件費用923,102元、工資費用209,272元),有
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
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
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
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
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
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
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
在卷足憑,至111年9月23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之實際使
用年數為1年11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85
,454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0
9,272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594,726
元(計算式:385,454元+209,272元=594,726元)。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5,650元,業據提出日友
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此亦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00,376元(計算式:594,726元
+5,650元=600,37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600,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3,102×0.369=340,6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3,102-340,625=582,477
第2年折舊值 582,477×0.369×(11/12)=197,0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2,477-197,023=385,4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