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呂嘉寧
被 告 易竣洺
訴訟代理人 林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零玖
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5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往三峽市區○
○○○○○路段000號前,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同向前方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雨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
爭車輛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301,760元(工資82,020元、零件219,740元)
,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7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應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
區復興路往三峽市區○○○○○○路段000號前,過失未注意車前
狀況,因而與同向前方原告所承保賴雨泓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9頁、第14頁、第23
頁至第30頁)及影像光碟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9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1,760元(工資82,020
元、零件219,740元),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零件認購單
、報價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
頁、第31頁至第32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
車輛於109年9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考(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系爭事故111年5月25日時之使用期間應以
1年9月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82,926元,加計
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82,02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164,946元
。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
(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64,946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9,740×0.438=96,2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9,740-96,246=123,494
第2年折舊值 123,494×0.438×(9/12)=40,5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3,494-40,568=82,92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