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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329號
原 告 邱意鍊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門牌號碼「板橋區大觀路一段
28巷4弄31號」之房屋占有人之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暨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有明
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
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告所提起訴狀被告欄僅記載門牌號碼「板橋區
大觀路一段28巷4弄3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人,
而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訪查系爭房屋占有
人為何,該分局僅函覆:系爭房屋現為鐵門窗工廠,無長住
人口,經警方拍打門窗皆無人回應,詢問鄰居表示不認識該
址人員等情,有該分局113年1月1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7
0905號函、113年2月1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77173號函覆
卷可考,是原告未依前述規定提出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
住居所地址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其當
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以,起訴程式尚有不備,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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