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給付信用卡帳款
PCEV 112年度板簡字第33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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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32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朱瓊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貳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公司)承受之荷蘭銀行申領信用卡,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52,404元、已計利息、逾期手續費、其他費用共154
,255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經澳盛公司
將對被告之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6,659元,及其中152,404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沒有欠這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登報公告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57頁),堪
信為真實,被告空言爭執,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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