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PCEV 112年度板簡字第33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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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67號
原 告 李卓成
被 告 陳富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1
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
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
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
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臺北車站某處,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月14日某時許,對原告以假投資為由施以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日13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因原告事後驚覺遭騙
,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此受有共計150,000元之損
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44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
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5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
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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