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77號
原 告 柯怡如
被 告 陳佑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
60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語。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27日9時22分前某時
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
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傳送投資簡訊予原告,原告點選
簡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LINE暱稱「米蘭Maria」、「TOP
IATO」向原告佯稱:可代操投資網站「AITECHSTCOK」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5日13時28分
許,將60,000元,匯入中信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於111年1
月5日13時44分許,轉匯110,000元(含上開匯款及其他不明
原因匯款)至第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原告因
此受有共計60,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
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