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損害賠償
PCEV 112年度板簡字第34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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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452號
原 告 陳建呈
被 告 陳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雅文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
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關聯,亦可預見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
用人頭金融帳戶,使民眾受騙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
再使用人頭金融帳戶加以提領、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竟抱持前開結果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4774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5232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2973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
2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代操股票投
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10
時0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至上開被告所有之中信
5232號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
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87號
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是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原告的行為
提供助力,為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230,000元(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87號
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充當人頭,將資料、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提
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與
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
原告230,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30,000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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