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690號
原 告 林洪陞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陳思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減縮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
1年度司票字第707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因兩造間無基礎原
因關係而不存在且係遭被告脅迫下所簽發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是兩造就上開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而不明確,
被告並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
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
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
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月1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3萬元,總計25張(其中3張為附表編號一至三,其餘22
張待被告提出後補陳),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
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再於本院113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
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共3紙聲請強
制執行,經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07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實際上係被告利用原告有輕度智能不
足 ,以詐欺及脅迫方式使原告簽發,原告從頭到尾沒有收
到被告所稱之借款,被告陳思琪也自陳是將40萬之借款以現
金方式交付訴外人王奕陽,而原告並未實際從訴外人王奕陽
這邊獲取任何金錢,此有原告姊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稽,
至於為何要簽系爭本票之原因,被告亦說明不清楚,被告於
111年1月14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更自陳有黑道在現場使
原告心生畏懼而不得不簽立系爭本票,被告之詐欺案件現亦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669號案件偵查中,
被告明知原告係受詐欺及脅迫而簽發,被告與原告本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卻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對於
兩造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已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自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為此,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透過訴外人王奕陽向伊借款,簽系爭本票
時,伊和訴外人王奕陽、原告都有在場,簽發系爭本票是擔
保借款,伊有把錢現金交給訴外人王奕陽,而原告也有清償
的匯款紀錄,如果沒有借錢,為什麼要還我錢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
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
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
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
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系爭
本票為真正。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詐欺、脅迫而簽
立,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本件
有民法第92條適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
僅提出訴外人即原告之姐及被告之對話錄音檔案,尚不足證
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且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
被告何種強暴脅迫之方式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自難逕以原
告空言主張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
據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
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
面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已證明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
後手,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
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消費借貸為
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
475條所明定。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
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援引兩
造間之原因關係以為抗辯,且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
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執系爭本票行使其對原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然為原告所否認,且主張兩造間並無金流
往來,原告並未從訴外人王奕陽取得任何款項等語,而被告
雖抗辯:原告是透過訴外人王奕陽向伊借款,伊有把錢現金
交給訴外人王奕陽,且原告嗣後亦有清償的匯款紀錄云云,
惟被告始終未具正證明其有將借款交付原告,且衡諸常情,
將款項匯入他人所有帳戶之原因甚多,自難僅以原告曾有匯
款紀錄而推論清償之事實,更難以此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因此被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成立,自
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㈣、綜上,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惟被告並未
能舉證兩造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且兩造為系爭本
票之直接前後手,則原告以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債務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並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
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原起訴之訴
之聲明原請求確認票面金額總計75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並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嗣於第一審訴訟進行
中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440,000元,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4
,740元,而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410元(計算式:8,150元-4
,740元=3,41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以,扣除減縮部分
之第一審裁判費,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0元,並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SRN0000000 林洪陞 111年1月14日 111年7月3日 30,000元 2 SRN0000000 林洪陞 111年1月14日 111年8月3日 30,000元 3 SRN0000000 林洪陞 111年1月14日 111年9月3日 30,000元 4 CHNO350876 林洪陞 110年7月24日 112年2月3日 25,000元 5 CHNO350877 林洪陞 110年7月24日 112年3月3日 25,000元 6 CHNO350878 林洪陞 110年7月24日 112年4月3日 25,000元 7 CHNO350879 林洪陞 110年7月24日 112年5月3日 25,000元 8 CHNO350880 林洪陞 110年7月24日 112年6月3日 25,000元 9 CHNO350881 林洪陞 110年7月24日 112年7月3日 25,000元 10 CHNO350882 林洪陞 110年7月24日 112年8月3日 25,000元 11 CHNO350883 林洪陞 110年7月24日 112年9月3日 25,000元 12 CHNO350884 林洪陞 110年7月24日 112年10月3日 25,000元 13 CHNO350885 林洪陞 110年7月24日 112年11月3日 25,000元 14 CHNO350886 林洪陞 110年7月24日 112年12月3日 25,000元 15 CHNO350887 林洪陞 110年7月24日 113年1月3日 25,000元 16 CHNO350888 林洪陞 110年7月24日 113年2月3日 25,000元 17 CHNO350889 林洪陞 110年7月24日 113年3月3日 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