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700號
原 告 福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千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清潭等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福和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
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具狀由新任主委聲明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111年度會議紀錄記載,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黃千玲之任期至000年0月間已屆滿,則原告起訴後法定
代理人黃千玲之代理權已消滅,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
於原告有法定代理人即新任主委承受其訴訟以前,應當然停
止。本件原告迄未陳報新任主委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為補正並聲明承受續行訴訟。如逾期未
補正,則本件原告無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進行訴訟,其起訴
不合法,將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