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陳美均
相 對 人 游慶喜
游文良
游紫綾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游淑媜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肆
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
擔。」。第91條第1、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93條
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板建簡字第6號民事簡易判決(下
稱第一審判決)為聲請人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將第一審
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依上揭規定,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 2,1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鑑定費用 5,0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195,000元 40,000元 20,000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 2,985元 由聲請人墊付 說明: 第一審訴訟費用2,100元及鑑定費用260,000元,均由聲請人負擔50%,其餘部分暨第二審訴訟費用2,985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以此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34,035元【計算式:(2,100元+260,000元)×50%+2,9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34,0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