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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謝裕偉
相 對 人 羅培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羅培碩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第二審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第一項之規
定繳納抗告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十七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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