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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台莉
代 理 人 陳若軍律師
相 對 人 賴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東海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板救字
第50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3200元。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板簡
字第231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
擔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茲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已如前述,爰依職權確定應向
相對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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