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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翁啓倫(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林文鴻(即康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或同等值之一百零二年度
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相
對人所有財產在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4年5月18日止,
期間5年,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
款利率目前為年息2.598%。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
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相對人自112年11月27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多次電催未果,迄今仍積欠前開
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繳。
㈡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示,相對人前向聲請人申貸
之勞工紓困貸款已逾期三個月,催繳均置之不理,顯示相對
人之財力周轉已陷於無力狀態;又經聲請人數次電催、函催
、親赴公司處所催款,亦避不見面,逃避債務;且查相對人
之康宇企業社於109年5月至110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公司營業額均為0,雖其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未停業
或解散,但事實上公司營運已停擺。
㈢綜上,顯然公司及個人已無力還款,為防相對人脫產以圖逃
避本件債務,設不予即時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
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提供相當金額之有價證
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為此提出假扣押之
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
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自明。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
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
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
等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
主張事實之存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
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
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台
抗字第311號、99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之
原因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
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並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催告通知
書、招領通知、實地查訪相對人辦公處所大門深鎖照片、相
對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等件為證。又
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債權,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
經本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328號繫屬中,可認為已就相對人
之債信、營收及清償能力有限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仍有
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堪以補其釋明之
不足,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附註: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供擔保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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