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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春騰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詹德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85,7
12元之借款債權,迭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
相對人聯徵資料亦有催收註記,顯見相對人財務窘迫,且財
產有限,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
事實以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
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皆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
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上開借款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
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為憑,堪認聲請人就「請求
及其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以催告書及聯徵資料為據,
惟該等資料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聲請人之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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