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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全字第3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債 務 人 蕭珍成(原名蕭珍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7萬
元之信用卡帳款債權,迭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失聯,逃匿無蹤,故意逃避債務,顯見其財務周轉困難,已
瀕臨無資力狀態,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
事實以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
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皆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
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上開信用卡帳款債權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為憑,堪認聲請人就「請求
及其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以催收紀錄為據,惟該資料
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不足以釋明相對
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聲請人之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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