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莊翊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及
第5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次按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
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先提出釋明
而有不足之時,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以債權人若就其中之一未為
任何釋明,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謂一經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莊翊對其負有借款債務新臺幣(下
同)77,553元及利息,未依約還款,經聲請人多次催告仍置
之不理,而無法聯繫(已失聯),故意逃避債務,顯見相對
人財務困難,已瀕臨無資力狀態,若未加以保全,日後恐有
不能執行或甚難以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情,並提出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
錄查詢單、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固滿足其就本案請求
原因釋明之要求,惟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有對聲請人
之借款欠款,然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並無法遽為認定
相對人即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再
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原
因。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其
就假扣押原因之主張大概為真,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
上開說明,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扣
押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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