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50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郭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故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
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
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2年1月3日死亡,此有起訴
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
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