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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月英
代 理 人 姜義贊律師
相 對 人 洪炳雄
上列聲請人與洪炳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著有
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
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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