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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賢
被 告 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韋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終止租賃協議書
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
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
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9前段定有明文。該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
的之訴訟而言,承租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
交付租賃物,均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述標準據以核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之租約
終止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是應以「兩造間之廠房租賃契約
所餘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與「租賃物之價額」,以其中較低者
為準。經本院查詢鄰近系爭不動產且條件相當房地之內政部實價
登錄資料,本件租金總額低於租賃物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兩造間之廠房租賃契約所餘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即55
,000,000元(計算式:2,750,000元×20個月)核定之,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96,000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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