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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14號
原 告 楊志鵬
被 告 官宏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
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
,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見吳
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0 年10月修訂9 版,第58
頁)。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無任何債權原因所持有,對
於原告並無本票之債權存在,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
據上權利。故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顯
見原告係以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爭執,而非主張本票為偽造或
變造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本件自無從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本票裁定地法院)定管轄法院。
三、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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