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7號
原 告 江信敦
訴訟代理人 江品慧
被 告 黃大又 原住○○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大又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屋頂平臺及公
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
可供參考,且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
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應將所住0○○○○○鄰00號方向之由其私自興建妨礙逃生
之女兒牆拆除,拆除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㈡被告應將其所住4樓頂樓自行加裝之水塔馬達拆除移往不影
響逃生之他處,以免萬一逃生之人絆倒;拆移費用由其自
行負擔。
㈢被告應自行清理頂樓由其出租客戶所堆置棄置之垃圾雜物
,以免影響萬一時人群逃生絆倒,清除費用由其負擔。
㈣被告應將其頂樓已鏽蝕之鐵皮屋拆除,以免颱風強風掀落
馬路,危及不特定人、公眾之安全,拆除費用由被告自行
負擔。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先代其給付之公共電費新臺幣(下同)1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先給付之修公共水塔馬達費用5,500元之
1/7即786元。
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頂樓鐵皮屋部分,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樓頂平台占用之
面積,再除以系爭建物登記樓層數計算之。經查,原告主張
其請求被告拆除頂樓鐵皮屋之占用面積約為50坪即165.2895
平方公尺,而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之占用面積均
包含在頂樓鐵皮屋之占用面積之內,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參,系爭建物登記樓層數為4層(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3,
846元(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是訴之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8,423,401元(計算式:203,846×165.2895÷4=8,42
3,401,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訴之聲明第5項、第6項請
求之金錢給付18,000元、786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4
42,1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655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
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3,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