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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林紹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依該契約載
明「本借據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兩造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
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
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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