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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68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被 告 黃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而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
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
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
二、本件原告依被告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間(下稱臺東企銀)之授信約定書,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又依該約定書第13條載明「立約人對各行所負之各宗債務
,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
第22頁),堪認被告與原債權人臺東企銀間已合意就本件法
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受讓債權之
原告與被告應同受拘束,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屬專屬管轄之
訴訟,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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