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陳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壹
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
玖仟參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
因行駛不慎之過失,而撞擊停放於同處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瑞
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479,750元(零件費用367,058元、烤漆費用5
9,750元、工資費用52,94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
保險人。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7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賠付明細等件為證,且有本
件系爭事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
憑,而被告對於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復不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復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79
,750元(零件費用367,058元、烤漆費用59,750元、工資費用
52,942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參。惟該修
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
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
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111年2月28日車輛受損時,系爭
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367,058元,其折舊後所剩殘值
為36,706元(計算式:367,058元1/10=36,70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費用59,750元、工資費用5
2,942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
為149,398元(計算式:36,706元+59,750元+52,942元=149,
39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49,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