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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朱茂松
相 對 人 朱如靜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3278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
九六八五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三二七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85年度
台抗字第137號裁定謂:「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有執行力之公證書,性質上均屬非訟事
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故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1條第3項,
為兼顧債務人之權益,乃分別情形設其停止執行之規定。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並就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參攷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
,進一步解釋抵押人如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
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
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似與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註:現行法第195條)第2項所定因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情形,並無不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6853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2年度板簡字第3278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審
酌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金額
應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相對人聲請之執行金額為⑴
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⑵1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
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
本件執行程序因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利息即36,0
00元(計算式:200,000元6%3年=36,0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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