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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相 對 人 吳何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50元,並應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15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
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155號兩造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
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由被告負擔 合計 2,650元 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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