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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庹宗瑜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捌拾參元,本院一百一十二年
度司執字第一七四一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三九九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
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
度板簡字第399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17413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399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認為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前開說明意旨,相對人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886
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事件卷宗可稽,故如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
行,則將造成相對人受有185,886元無法透過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而其債權利息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
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
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
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27,883元(計算式:185,886元5%3年=27,8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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