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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柯文堂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
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
,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
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徐淑娟育有長子柯政宏及
長女柯芝嫺,於民國98年11月23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離婚至今徐淑娟未負擔子女扶養費
用。聲請人於宜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為新臺幣(下
同)33,000元,依據內政部役政署110年10月20日役署權字0
00000000號函:桃園市最低生活費定為每人每月15,977元。
聲請人及長子長女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為15,977元*3=47,
931元,而強制執行扣薪會導致生活困苦,為此聲請停止執
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卻未於聲請狀具體敘明是
否曾提出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之何種訴訟程序,本院
亦查無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提起再審、異議之訴,或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提起抗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難認聲請人聲
請本件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相符。故
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四、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
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
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
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
用;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聲請人主張強制執行將導
致其生活困苦,因此維持聲請人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內,不得
為強制執行云云,倘聲請人因執行法院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
之薪資債權致不能維持聲請人生活所必需,而不服該執行命
令時,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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