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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沈琳雰
代 理 人 沈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梁凱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91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於兩造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北小字第4379號小額民事確定判決之再審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4379號小
額民事確定判決,聲請人業已提起再審之訴,有聲請人所提
民事再審起訴狀影本乙件為證。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
人強制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91號),一旦執行
,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
結(含撤回起訴、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
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再審之訴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調解成立、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
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次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
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
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的損害。準此
,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而
本件再審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各為6月、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
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3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應認相對人在此期間
所受損害為15,000元(計算式:100,000元×5%×3年=
15,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
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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