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何承峻
相 對 人 葉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並
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以民國
97年度新簡字第80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壹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3,42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為3,420元。 合 計 3,42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3,420元。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