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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美雪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2917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
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
,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
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間關於
給付管理費事件,伊先於開庭通知單上看到備註:「若有答
辯,應於庭期通知到後10日內提出,並附證據,依對造人數
將繕本送對造及法院,若未遵期提出,法院可能認為意圖延
滯訴訟而不採納攻防方法」,感到很恐懼,不敢不從,因此
,速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遞狀「民事答辯狀」,然而,承
辦法官於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仍當庭指摘聲請人未能
遵期提出與庭訊問題相關之相關答辯,亦未給予聲請人充裕
時間閱覽相對人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最後承辦法官雖當庭
稱得於辯論終結後提出答辯書狀,然仍於本院112年度板小
字第2917號小額民事判決書中記載:「又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日為112年12月1日,被告後於同年月13日向本院提出答辯書
狀,然此開書狀之抗辯或證據,既然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
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等語;並且未能充分審酌聲請
人提出之停止訴訟答辯,反而於上開判決書中記載:「致使
本院無法確認該訴訟主體為何人、當事人是否適格、是否顯
無理由等基本程序事項,也無法確認該訴訟之聲明為何,本
院無從判斷該訴訟與本件被告間是否有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
情事,佐以被告亦自陳其並非該訴訟之當事人」等語;再者
,承辦法官應主動調查證據,亦應再開辯論,卻未為之,卻
於判決書上記載:「參酌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173號民事
裁判意旨,當事人對於此開事項並無聲請之權,故無庸就其
聲請予以裁判。」、「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
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等語;另外,承辦法官
開庭過程中,也讓聲請人感覺被誘導,甚或發言被承辦法官
曲意記載於筆錄,可認承辦法官辦案不公,官威欺壓。綜上
,足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訟訴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及第2項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2917號請求給付
管理費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惟該案件已於112年12月29日宣
判,並分別於113年1月5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張勝翔
收受、於113年1月19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張惠妮之同
居人張素霞收受,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
遲於113年1月17日始具狀件聲請法官迴避,亦有本院收狀戳
章印文可憑,該事件訴訟程序既已終結,依首揭說明,已無
聲請迴避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呂安樂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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