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PCEV 89年度板保險簡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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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保險簡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訴訟代理人 柯慶華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保險簡字第二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二月二十二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連士綱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與訴外人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鼎公司)訂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
八年十月三十日止,被告則為大鼎公司員工,受指派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六
二號「青年市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財務行政助理,負責收取管理費等業務,其
竟利用職務之便,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十月間止,侵占所收管理費共計新台幣
叁拾叁萬貳仟叁佰捌拾元,案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原告依上開保險契約,已理
賠前揭金額並取得代位求償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契約書、判
決書、保險金理賠款收據暨代位求償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
行,亦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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