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06
給付工程款
PCEV 89年度板小字第17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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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一七五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一七五○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
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徐玉玲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柒萬肆仟玖佰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工
程總金額之千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承攬被告所有位於台北縣樹林鎮○○路三七三巷三弄五號六樓之一之房
屋室內設計工程,原告已完成施工,被告卻未給付工程款,依據兩造之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被告則以由於造型不喜歡,所以不給付工程款云云資為
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依據原告提出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委託人與承攬人,訂約之雙方當事人為
被告與卡莫內空間設計規劃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甲○○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依
據上開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
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
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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