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6
給付買賣價金
PCEV 89年度板小字第18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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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一八五六號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卡爾森
送達代收人 焦中宇
訴訟代理人 柳景森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一八五六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
十六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徐玉玲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第三人和泓實業有限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
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購買車號CS-二七0一號福特自小客車乙部,並
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以總價款新台幣陸拾貳萬參仟捌佰肆拾元,頭期款已付
伍萬貳仟柒佰元,餘額部份以每月付一期,每期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分
期清償完畢,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即視同價款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第三十一期
即拒不繳納,依上開約定全部價款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新台幣玖萬伍仟壹佰玖拾
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爰依據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應依據兩造所訂之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人和泓公
司未按期付款時,即應即時依約取回標的物,以維護自身權益,卻遲遲未採取行動
,致主債務人和泓公司將汽車送入當舖典當,原告怠於行使契約上之權利,顯與有
過失,從而原告於主債務人未按期付款逾七日之擴大損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
應由被告負擔云云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和泓實業有限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
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購買車號CS-二七0一號福特自小客車乙部
,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未按期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形相符
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
實。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
間第三人和泓公司沒有依約繳款時,就以存證信函函知第三人和泓公司及被告,
有存證信函一止在卷可憑,而第三人和泓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繳款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二月之分期款,從而原告對於契約之履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
過失可言。況依據附條件買賣契約第七條係約定,第三人和泓公司如有未按期付
清分期價款之任一期款或本合約項下任一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已逾七日,原
告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並以再行出賣標的物抵充因此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及未
付之分期價款,如有不足,第三人和泓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仍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準此以解,第三人和泓公司未按期繳款逾七日時,原告「得」取回標的物
,故原告是否取回標的物,本屬其依契約得行使之權利,並非一律「應」取回標
的物,是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
訟事件,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
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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