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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六一一號
上 訴 人 晉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熊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給付電話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九
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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