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06
給付管理費
PCEV 89年度板簡字第10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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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О三七號
原 告 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蔣春蘭住台北縣土城市○○路二九五巷十六弄三六號B1
訴訟代理人 石明義
蔣啟榮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О三七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
日下午四時零分,本院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何君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二九五巷十六弄三十四號七樓之
房屋所有權人,為台北縣土城市甲○○○社區之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均有
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
至八十八年三月、八十八年五月至十月止共欠繳管理費四十期計新台幣(下同)
參萬陸仟捌佰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繳費登記簿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為被
告乙○○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具狀到庭陳稱:八十五年時建商
曾交付社區各住戶之基金,伊均未收到,亦未獲通知,該基金去向不明,且管理
費以收支平衡為原則,收費標準之細目為何,被告本身為空戶,每月管理費分攤
均有扣款,並未使用,管理費應予酌減,被告自八十五月十一月始交屋,管理費
卻自八十五年七月起算,誠屬不合理,且管理委員會是否有效成立,被告均不知
情云云,資為抗辯。經查共用部分、約定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是共同基金雖有餘
額,或空戶是否應減免管理費、管理費應自何時起算等情,或管理委員會雖另有
收入,苟區分所有人未為減少或暫停繳交管理費之決議,則所有住戶仍須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應繳納之管理費,而不得以共同基金足以支應修繕、維護之費用
、未使用等理由拒絕管理費,法理至明。又原告業經合法成立,並有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組織報備證明為證。是被告所辯,衡情前揭說明,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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