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PCEV 91年度板保險小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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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保險小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王吟華
潘素芳
被 告 NICO A.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保險小字第二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紫能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KX─九七
0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台九公路四三六公里以南八百公尺處,因過失駛
入來車道,致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姚國光所有之CI─七六八一號自用小客車
,此車因而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該承保車輛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
四百五十三元(其中工資為三萬八千八百七十元,零件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理賠申請書、發票影本各乙件、估價單影本四件及車損照
片影本五張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處理相
關資料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先前所述,被告對於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車
禍事故發生後與訴外人姚國光達成和解,由被告賠付九千元、交通費三千元及拖
吊費用二千五百元,各自修理自己的車云云,本院調閱上開警方處理卷證資料中
,訴外人姚國光於警訊時陳稱:「我車輛由對方負全責及往返車費」等語,並有
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在高溪派出所簽之和解書,和解條件第一項載有:「
①乙方(訴外人姚國光)車損由甲方(即被告)負擔。②乙方往返台東之旅費新
台幣貳仟元由甲方負擔。③乙方七日之交通費新台幣貳萬元由甲方負擔。④車輛
拖吊費柒仟元由甲方負擔。⑤車輛(乙方)折損捌仟元由甲方負擔。」顯見被告
確實已承諾本件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修理費,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肇事既屬有過失,自應負賠償該車因毀損所生
之損害即必要修復費用之責任。查原告賠付修理系爭車輛共支出六萬三千四百五
十三元(其中工資為三萬八千八百七十元,零件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惟系爭被保險人所有自用小客車為八
十五年一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受損時已使用五年,其零件已有
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據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及估價單所載,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
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院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故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二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24583x9/10=22125),應
予扣除,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理費為二千四百五十八元(0000
0-00000=2458);至於修理工資三萬八千八百七十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
所不同,自得全額請求,是原告得請求之合理修理費用為四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
(38870+2458=41328)。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四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紫能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
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
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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