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3
返還預付款
PCEV 91年度板勞小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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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勞小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駒
訴訟代理人 謝美合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勞小字第三四號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白光華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委任被告為業務主任,雙
方簽定業務主任委任書,依約定被告應於受任期間,一原告之規定執行並處理有
關業務推展管理及相關行政業務,原告依約定預先給付被告財務補助金新台幣(
下同)五萬元,又被告違反委任書第二條第六項約定,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間發函向被告請求返還預先交付之財務補助金,惟被告均拒不返還。爰依兩造間
之業務主任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契約並無擔
任業務主任離職時,須要返還財務補助金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業務主任委任書、終止聘約通知函各一件為證。被告
就其曾擔任原告業務主任及已離職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兩造間業務主任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約定:「委任期間之福利:一、財務補助
金:A、原公司職級為業務主任,經審核報聘資料合格且完成登錄者,給付新台
幣五萬元。B、原公司職級為業務代表,且原公司已完成登錄或有報帳之紀錄者
,自報聘起三個月內補足FYC二十五萬元以上,且登錄完成,即可晉陞主任,
同時由公司提供補助金新台幣五萬元」,第二條第六項約定:「委任期間離職或
違反民、刑事及保險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致情節重大經公司予以解聘、或未違反公
司考核標準致聘約失效者,上述相關權利隨即終止」。是兩造契約條款約定,被
告有第二條第六項規定之情形時,有關上開約定之財務補助金福利隨即「終止」
。又按契約之終止,係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
義務,不受影響。故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如因第二條第六項規定之事由而經終止,
原告前已交付之財務補助金,自非得請求被告返還。此外,原告復未主張或舉證
兩造間另有應返還財務補助金之約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財務補助金五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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