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6
給付薪資
PCEV 91年度板勞小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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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勞小字第三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偉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國
訴訟代理人 陳秀敏
羅麗鳳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勞小字第三九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肆佰陸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受被告雇用,擔任會計
工作,約定試用期間三個月,試用期間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被告於
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晚間被告以電話告知原告不適宜擔任該工作,予以解雇。惟被
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共二十一日間,除事假一.五
日未上班外,實際在職天數十九.五日(含星期六、日之休假應給薪),被告應
給付薪資為一萬七千六百一十二元,扣除勞保費用七十四元、健保費用六百四十
二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六千八百九十六元,惟被告實際僅給付原告一萬一千
四百三十四元,尚有五千四百六十二元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及僱
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薪資五千四百六十二元。
二、被告主張:原告來應徵時,已告知試用之三個月期間只按底薪計算,並依實際工
作天數給付,且月薪二萬八千元是包括全勤獎金一千元在內,原告亦有同意,並
簽有入職同意書,被告已依約,按原告之實際工作日給付薪資,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受被告僱用,擔任會計工作,試用期間三
個月,至同年六月二日止,經被告通知終止雇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至原告主張月薪二萬八千元,被告尚有五千四百六十二元之薪
資未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試用期間僅有底薪二萬七千元,且應依實際工
作日計算,原告簽有同意書,並提出同意書為證。經查:依二造不爭執其真正之
同意書所載「試用期間,新進試用人員工作未滿六日(不含假日)依新進見習職
工論,不發給薪資,滿六日以上者(不含假日)若未依約辦理離職手續及未交還
入職時所領之公物(未交還之物品須照章賠償)外,另有不辭而別者,當月其勞
健保全額自負外,薪資只發給底薪及加班費,其他加給及獎金不發。」,有同意
書附卷可稽。前開同意書上並未載試用期間假日不計薪。是被告辯稱原告有同意
假日不計薪尚非可採。再被告就二萬八千元中之一千元為全勤獎金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有據。
四、按例假、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三十
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縱係試用期間,勞資雙方是否得以特約排除前開規定,已非
無疑。況被告所提之同意書亦未明文約定試用期間假日不給薪,從而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應給付受雇用期間假日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王敏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
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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