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6
損害賠償
PCEV 91年度板小字第14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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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四一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麗華
被 告 陳東木即東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中璜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四一八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白光華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訴外人新輪車業行購買
車牌號碼LM六-一一六號普通重型機車一部(下稱系爭機車),並於當日向被
告辦理「紋身竊盜保險」,約定有效期限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一年
,保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於契約有效期限內機車如失竊,被告即按
保全金額全額理賠。詎系爭機車於原告購車後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即遭
竊,原告依雙方契約之約定,向原告申請理賠三萬元,被告竟以失竊時距簽立契
約時未滿二十四小時為由,拒絕理賠。惟兩造之保單中已載明契約自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三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生效,系爭機車失竊係在契約有限
期間內。爰依兩造間之「紋身竊盜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新輪車業行係被告之加盟者,訴外人新輪車業行依加盟
合約約定,應為其每日出售之機車,填妥確認單及保險卡附卡,於每日下午四時
前傳真至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加蓋確認章回傳後,契約始自翌日凌晨生效。被
告並授權加盟之新輪車業行,得依上開規定填載被告具名之「紋身竊盜保險卡」
保單交予購車人。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向訴外人新輪車業行
購車,訴外人新輪車業行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才傳真相關資料給被告
確認,依約定契約應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始
生效。原告之保單是訴外人新輪車業行未依加盟合約約定填載生效日期,誤填為
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翌日起生效。故原告之機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失竊,並非在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自無須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紋身竊盜保險卡(含有契約約定條款)」保單、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各一件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並提出加盟合約書一件為證,惟查: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
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亦
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自承有授權加盟之新輪車業行,填載被告具名之「紋身
竊盜保險卡」保單交予購車人等語,是訴外人新輪車業行所填載之「紋身竊盜
保險卡」保單,性質上即屬被告與購車人間成立之契約,其上之約定條款自應
對為本人之被告發生效力。至被告與訴外人新輪車行間就保單應如何填載之約
定或限制,除原告有因過失而不知限制之情形外,自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原告
。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紋身竊盜保險卡(含有契約約定條款)」保單上載明:
「保全金額參萬元整」、「契約有效期間為紋身日後翌日起有效期間一年」、
「紋身日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保全種類:機車失竊損失保全」、「
補償金之給付照契約有效期間內機車失竊皆照保全金額全額理賠」等語,是該
契約條款已載明保全有效期間係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四日起生效。又系爭機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失竊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機車失竊係在契約有效期間內一節,應堪認定
,被告依據契約約定即負有理賠保全金額三萬元與原告之義務。至證人即新輪
車業行之老闆娘吳淑芬雖證稱:原告是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八點左右
完成買賣及辦理保險手續。保險單是在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傳真過去給被告等語
。惟新輪車業行與原告間之加盟合約約定如何,並非購買機車之原告所得知悉
,被告既已授權新輪車業行填載「紋身竊盜保險卡」保單,復未抗辯及舉證原
告有因過失而不知加盟合約內容之情事,故新輪機車業行於填載「紋身竊盜保
險卡」保單時,縱有未依據其與被告間加盟合約約定之情事,亦僅屬被告與新
輪車業行間之問題,被告自非得執以對抗原告。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紋身竊盜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依同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
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上訴利益額之百分之一點六五,繳交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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