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5
給付票款
PCEV 91年度板簡字第12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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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一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湘慈
許伶璘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芳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一二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五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白光華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二百萬元(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
。被告雖曾陸續給付原告二百萬元,惟因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共四百五十萬元,並
簽發支票陸續到期兌現,是被告所清償者,係其餘借款支票部分,系爭支票款部
分被告並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提示日之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
告則以:被告僅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簽發支票交予原告,其後被告自民
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止,已陸續兌現二
百萬元之支票,故系爭支票票款業經被告清償。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支票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
業據提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就其簽發系爭
支票並退票之事實,固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已逾票據時效等語。經查: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另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條、第
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票執票人
所為之提示,雖已逾票據法所規定之提示期限,但此項提示,仍應視為執票人
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
第二四七四號判例)。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在案,有
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發票日
起一年內提示支票請求被告付款,原告關於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即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因請求而中斷,系爭票據權利時效本應自請求之翌日即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重新起算一年。但原告自提示請求付款後,未於六個
月內(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前)對被告起訴,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始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足佐,故前開時效依法視為不中斷。從而
,原告對於被告之票款請求權,應自發票日起算一年即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起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對於被告行使票據上
權利,其權利既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為時效抗辯,依法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百萬元及自提示日之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的百分之一點六五繳交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附表: ┌─────┬───────────────┐
│支票號碼:│BA0000000 │
├─────┼───────────────┤
│發 票 人:│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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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 款 人:│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信用部後埔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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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台幣二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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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
├─────┼───────────────┤
│提 示 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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