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7
給付會款
PCEV 91年度板簡字第15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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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八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八九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紫能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於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五日邀原告加入伊姊姊即被告丙○○為
首之民間互助會,會款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連同會首共三十三會,約定
於每月五日標會,會期自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惟被告丙
○○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即通知原告該會停標,致原告前所繳納之會款計三十萬元
,催討無門。原告與會首即被告被告丙○○從未謀面,係由被告丁○○邀原告而
加入該會,同時保證伊姊姊該互助會日後拿不到會款會負責等語,且被告丁○○
還要求原告將每期會款大部分匯入伊帳戶內,被告二人共同收受原告會款,即應
共同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定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
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利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
得標時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
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
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著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會款請求權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及其保證關係而涉訟,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第十款所定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紫能
法 官 吳進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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