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7
返還租賃房屋等
PCEV 91年度板簡字第16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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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0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原名吳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0一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紫能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九九巷二號之一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承租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三九九巷二號之一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
九年十月十二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元,爾後應被告要求改為
不定期租賃,租金維持二萬七千元按月支付。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起未再給付
房屋租金,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未果,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至租賃契約終止時
止共積欠五個月之租金計十三萬五千元,被告於租賃期間終止後仍拒絕返還租賃
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件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
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
得終止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百
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及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一
百條第三款之規定,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本件原告於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起積欠
租金,達二個月以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未果,即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受
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已於九十一年
八月九日終止,承租人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出租人原告。又被告於承
租房屋期間,應按月給付二萬七千元之租金,被告至租賃契約終止之日即九十一
年八月九日止,尚積欠租金十三萬五千元,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計
十三萬五千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並非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因建築物「定期租賃」
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洵
非有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法 官 張紫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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